XX租賃有限公司訴被告邵X、邵XX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XX自治區XX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寧0122民初XXXX號
原告XX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XX自治區XX市XX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盧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XX,寧夏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邵X,男,漢族,住XX省XX縣。
被告邵XX,男,漢族,住XX省XX縣。
本院于2016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與被告邵X、邵XX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王海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XX月XX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李XX、被告邵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邵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訴稱,二被告系父子,2014年XX月XX日,原告與被告邵X簽訂了《XX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合同》一份、《XX租賃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約定:承租人為被告邵X,保證人為邵XX,融資項目為車輛購車款,金額65355元,合同租期36個月,被告按月支付租金2358.81元,被告同時以其所購車輛向原告提供抵押擔保。合同第十條約定租賃期間內被告出現連續兩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計十期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即刻付清租金余額及其他合同約定應付款項,還有權要求被告按應付租金日千分之一點二的標準支付滯納金。
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義務,將車輛交付給被告使用,被告將車輛入戶后向原告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但是被告僅清償了8期款項,自2015年10月25日起剩余28期款項至今未還。
綜上所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理應按約定還款?,F被告拒不還款的行為已經構成根本違約,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據此,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求:1、依法判決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6046.68元;2、判決被告承擔滯納金3583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6%從2015年10月25日計算至2016年8月25日,共計330天),并承擔2016年8月26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6%計算的滯納金;以上共計6963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
被告邵X辯稱,我與原告簽訂合同,購買車輛以及向原告融資65355元,約定36個月還清,每月還款2358.81元都是屬實的。欠款是事實,只是原告起訴的66046.68元的金額我沒有計算,但是我今年四月份還向總公司打了一筆款2400元。不知道原告有沒有給我減掉。原告要求我支付滯納金3583元,我不應該承擔。我認為滯納金的數額太高了,要求法院給我調整。原告在2016年5月17日將我的車扣了。原告業務員之前說好了18號之前把錢還清,但是他們17號就把車扣了,我就再沒還款。
被告邵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未舉證。
原告XX公司為證明其主張當庭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XX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合同》、《XX租賃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車輛交接單、機動車登記證書原件各一份,證明合同約定承租人為邵永福,保證人為邵XX,原告向被告邵X在寧夏怡海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購買汽車提供融資款65355元,被告邵永福每期還款租金2358.81元,合同租期36個月。被告邵永福所購車輛發動機號5095590,車架號LHGGM2512D2603。被告邵X以所購車輛向原告提供抵押擔保,租賃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履行了融資義務,被告邵XX取得了所購車輛,并將車輛抵押登記給原告。寧夏怡海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將涉案車輛交給被告使用。
證據二、戶口簿復印件二份,證明二被告系父子關系,被告邵X作為被告邵XX的購車保證人,應對原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證據三、分期還款明細表一份,證明融資款分36期還清,從2015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5日,以及被告實際還款的時間及金額。
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邵永福對證據一《XX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合同》、《XX租賃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車輛交接單、機動車登記證書真實性無異議,租賃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的名字是我們自己簽的;對證據二戶口簿、身份證復印件無異議;對證據三真實性無異議,我給分公司還了八期,但是我還給總公司還了一期,這上面沒有顯示。
被告邵X沒有向法庭提交證據。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
原告XX公司提交的證據一《XX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合同》、《XX租賃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車輛交接單、機動車登記證書;證據二戶口簿、身份證復印件;證據三分期還款明細表一份,經當庭舉證、質證、核實,上述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XX公司與被告邵XX簽訂《XX信誠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合同》和《XX租賃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約定:原告XX公司向被告邵XX在寧夏怡海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購買汽車提供融資款65355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36個月,起租日自汽車租賃合同附件二(車輛交接單)簽署之日起計算,每期償還租金2358.81元;租賃合同(通用條款)第十條約定,租賃期內被告出現如下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權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車輛,被告應同時即刻付清租金余額及合同規定的應付款項。⑴被告連續兩期未向甲方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計十期未按時向原告支付租金時;⑵被告陷入債務糾紛或依法破產時,或發生其他可能影響被告本合同項下支付能力的;⑶未履行本合同其他義務的。當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應付的租金時,原告除有權采取前項措施外,有權按應付租金1.2‰/天的標準向被告收取滯納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滯納金為止。被告邵永福以所購買車輛作為抵押物對租賃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提供擔保。被告邵翔偉作為保證人在《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合同》上簽名,為被告邵永福購買車輛所欠融資款承擔保證擔保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匯通公司為被告邵永福在寧夏怡海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購買的本田牌汽車提供融資款65355元,被告邵永福將所購買車輛入戶登記在自己名下,并向原告匯通公司提供抵押擔保,并于2015年1月20日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自原告匯通公司向被告邵永福提供融資款后,被告邵永福給原告匯通公司支付9期融資款共計21229.29元,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邵永福已有7期融資款逾期,共有27期融資款63687.87未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將被告所購車輛扣走。
本院認為,原告XX公司與被告邵X簽訂的《XX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合同》和《XX租賃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匯通公司向被告邵X在寧夏怡海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購買的本田牌汽車提供融資款65355元,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邵X提車后,給原告匯通公司支付了9個月的融資款共計21229.29元,有7期融資款逾期,有27期融資款共計63687.87未付。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邵X支付下欠融資款66046.68元,應減去原告起訴后被告又支付的1期融資款2358.81元,下剩融資款63687.87元,符合合同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其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X未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XX公司支付融資款,已經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邵X按照欠款金額66046.68元,以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6%計算,從2015年10月25日算至2016年8月25日(共計330天)支付滯納金3583元,計算金額及時間有誤,應按實際欠款金額63687.87元,以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6%計算,從2015年11月25日算至2016年5月17日扣車之日(共計174天),共計滯納金1822元(63687.87元×6%÷365天×17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匯通公司要求被告邵X承擔2016年8月26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按銀行同期利率6.0%計算的滯納金,沒有法律依據,其請求本院不予支;原告XX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租金66046.68元,沒有事實依據。因被告邵XX不是共同購車人,不應與被告邵X共同承擔給付義務,故原告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XX是被告邵X購車的保證人,《XX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合同》中約定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未約定。依照《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F主債務履行期未到,仍在保證期內,被告邵XX應依法承擔保證擔保責任。被告邵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邵X支付原告XX租賃有限公司融資款63687.8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二、被告邵X支付原告XX租賃有限公司滯納金182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三、被告邵XX對被告邵X上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邵XX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邵X追償;
四、駁回原告XX租賃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0元(已減半),由被告邵X、邵XX共同負擔724元,原告XX租賃有限公司負擔4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海濤
二〇一六年XX月XX日
書記員 史曉嬌
附本案適用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
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三十條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雙方已經提交給法庭的證據材料缺席判決。
按撤訴處理或者缺席判決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當事人自己
提供的送達地址將裁判文書送達給未到庭的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