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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XX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訴被告王XX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8-10-16 19:41:45 法和家 36223

        XX自治區XX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X民商初字第XX號

        原告XX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自治區XX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薛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郭X,女,回族,系XX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員工,現住XX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員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田XX,男,漢族,系XX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員工,現住XX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員工宿舍。

        被告王XX,男,漢族,原住XX自治區XX縣,現住址不詳。

        原告XX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與被告王XX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公告送達了民事起訴狀、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輝、田岳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訴稱,2012年4月9日原告XX公司與被告王XX簽訂編號為NXXS120409B的《協議書》、編號NXXS120409b《還款協議書》,約定1、被告從原告處購買挖掘機一臺(商標牌號為KOMATSU小松、機器型號為PC450-8、機號為DZCZ0644),合同總價為2586817元;2、首付購機款為440940元,剩余2145877元購機款依照《還款協議書》約定分23期,每期93299元,于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3、《協議書》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如不能按照上述約定日期及時支付設備款,逾期款項應承擔月千分之九點六的利息以外,還要承擔日萬分之八的逾期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將挖掘機交付給被告,被告驗收后,出具編號為nxxsqs120409b的《簽收單》,驗收意見為:“性能、外觀等一切正?!?。合同履行中,被告始終未依照《還款協議書》約定履行分期還款義務。截止原告起訴之日,被告累計付款1266929元,未支付款項為1319888元,超過合同總價款2586817元的五分之一,被告行為已經構成嚴重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F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機欠款1319888元,違約金433681元,共計175356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協議書》(編號:NXXS120409B)、《還款協議書》(編號:NXXS120409b)各一份,證明:1、被告王彬旭從原告處購買商標牌號為(KOMATSU(小松)、機器型號為PC450-8、機號為DZCZ0644)的挖掘機一臺。2、合同總價為2586817元,首付購貨款為440940元,剩余2145877元依照《還款協議書》的約定,分23期,每期93299元,于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

        證據二、《簽收單》一份(編號:nxxsqs120409b),證明原告依約向被告交付合同約定標的物,被告驗收合格后出具性能、外觀一切正常的驗收意見。

        證據三、《王彬旭付款明細》、《王彬旭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統計表》各一份,證明截止原告起訴之日,被告累計付款1266929元,未支付到期款項為1319888元。2、根據被告實際付款時間計算的違約金為433681元。

        被告王彬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

        經當庭舉證、質證,原告寧夏小松公司提交的《協議書》、《還款協議書》、《簽收單》、《王彬旭付款明細》、《王彬旭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統計表》,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王XX與原告XX公司簽訂編號為NXXS120409B的分期付款買賣《協議書》及編號NXXS120409b《還款協議書》,該二份協議書約定:1、被告從原告處購買挖掘機一臺(商標牌號為KOMATSU小松、機器型號為PC450-8、機號為DZCZ0644),合同總價為2586817元(含融資利息);2、首付購機款為440940元,剩余2145877元購機款依照《還款協議書》約定分23期,每期93299元,于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3、《協議書》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如不能按照上述約定日期及時支付設備款,逾期款項應承擔月千分之九點六的利息以外,還要承擔日萬分之八的逾期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將挖掘機交付給被告,被告驗收后并使用挖掘機,但被告始終未依照《還款協議書》約定履行分期還款義務。截止原告起訴之日,被告累計付款1266929元(含首付),未支付款項為1319888元,被告行為已經構成嚴重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F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原告XX公司與被告王XX簽訂的《協議書》、《還款明細表》及簽收單,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XX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將挖掘機交付給被告王彬旭,被告王XX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付款金額及時間給原告寧夏小松公司支付購機款及相應的費用。在《還款明細表》、《王XX付款明細》確認被告王XX分期應付車款本息共計2145877元,被告王彬旭共計償還825889元(不含首付款440940元),下欠1319888元,被告王彬旭應予償還?!秴f議書》約定逾期款項應按照月千分之九點六的利息擔責外,還要承擔日萬分之八的逾期付款違約金,現原告寧夏小松公司主張按照日萬分之四要求被告王彬旭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433681元(計算至2015年8月24日),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了相應的訴訟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XX支付原告XX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挖掘機款1319888元,違約金433681元(計算至2015年8月24日),合計1753569元,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582元,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600元,共計26182元由被告王彬旭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易學明

        人民陪審員  保金瑞

        人民陪審員  張 貴

        二〇一六年XX月XX日

        書 記 員  史曉嬌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第一百五十九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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