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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遲到的公正審判——王正郭律師經典案例

        2019-07-23 15:18:26 法和家 14829

        王正郭 律師

        王正郭,男,漢族,1959年12月28日出生,法律本科,法學學士,海南省臨高縣人,現為海南大華園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1981年起在臨高縣公安局當民警。1991年開始從事律師職業至今,律師職業生涯現已長達28年之久,有豐富的閱歷和辦案經驗,最大的樂趣是喜愛出庭應訴,為維護法律尊嚴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唇槍舌戰。熱愛律師職業,有強烈的責任感和正義感,擅長刑事辯護,民事、行政訴訟代理。經典案例如:龐某師“故意殺人”案,從死緩到無罪釋放;曾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從兩次一審死刑到二審改判無期徒刑,再到二十年刑滿釋放后再審改判十年有期徒刑等。

        王端木 律師

        王端木,男,漢族,1990年8月11日出生,海南省臨高縣人,法律(法學)碩士研究生。2017年5月起在海南大華園律師事務所從事律師職業,擅長民商、行政糾紛、刑事辯護等。

        遲到的公正審判

        ——曾某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審判死刑,二審發回重審,重審后判處死刑,二審改判無期,服刑20年3個月零8天刑滿釋放后再審改判10年有期徒刑經典辯護案例

        公訴機關一審原海南省人民檢察院海南分院,二審、再審海南省人民檢察院。

        辯護人:王正郭、王端木,海南大華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情:1994年10月,張某平經別人介紹,找到時任海南省臨高縣外貿總公司辦公室總務曾某,要求與外貿總公司搞聯營生意。在曾某引薦下,張某自稱是廣東省潮陽市盛興貿易公司業務員,與外貿總公司副總經理符某年及該公司屬下的糧油食品公司經理謝某民面談。雙方初步商定由糧油食品公司負責提供證件,即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銀行賬戶和銷售用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盛興貿易公司負責提供資金購入貨物及銷售,聯營利潤雙方對半分,糧油食品公司另可收取銷售總額千分之一的附加利潤。1994年11月2日,經符某年和謝某民同意,曾某和糧油食品公司業務員符某干二人領取萬字頭和百萬字頭增值稅專用發票各一本跟隨張某平一起到潮陽市。在潮陽市近一個月時間,因無生意可做,謝某民即電告曾某與符某干回臨高。符某干回臨高前,將其攜帶的二本專用發票交給曾某保管。符某干回臨高后,將有盛興貿易公司簽字并蓋章的一份協議書交給謝某民,謝看后認為條款不合理,拒絕簽名。在此期間,曾某與張某平二人在潮陽市刻制"臨高縣外貿糧油食品公司合同專用章"和"臨高縣外貿糧油食品公司財務專用章"各一枚,開出增值稅專用發票35套,銷售額60171762.62元,稅額9929703.59元。1995年1月2日,曾某從潮陽市回臨高,帶回30000元交給糧油食品公司出納員黃某環。幾天后,曾某對該公司會計郭某花稱符某年叫再領發票做生意,郭某花便將購票底冊交給曾某,由曾某到國稅局購領百萬字頭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本,并于當月上旬重返潮陽市。此間,曾某與張某平又開出增值稅專用發票20套,銷售額47392125.83元,稅額8056661.40元。1995年1月27日,曾某又從潮陽市回臨高過春節,帶回61000元交給黃某環,符某年和謝某明擔心有問題,謝某民要求稅務機關對曾某帶回的進項發票進行審查,經檢驗是真的發票。后符某年又指派外貿總公司下屬的土畜產公司人員王某森隨曾某一起到潮陽市繼續與盛興貿易公司聯營并追回欠款。謝某民叫郭某花將購票底冊交給曾某去購領,曾某到國稅局購領百萬字頭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二本,之后與王某森一起去潮陽市。此間,曾某與張某平又開出增值稅專用發票22套,銷售額75425185.48元,稅額12822281.58元。至3月份,曾某與王某森才回到臨高,曾某帶回50000元交給黃某環。曾某、張某平從1994年11月至1995年2月間,在無實物交易的情況下,共開出銷項增值稅專用發票77套,發票銷售總額182989073.93元,總稅額30808646.57元。在此期間,張某平把已填好的25張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交給曾某帶回糧油食品公司用于申報抵扣稅款,此25張進項發票的進貨總額為182760411.18元,總稅額為30770100.79元。糧油食品公司已從違法所得的141000元中繳納稅款22066.42元,余款已被追繳。經臨高縣稅務局于1997年3月28日進行審核,曾某與張某平的行為已給國家造成無法追回的被抵扣的稅款總計16074236.64元。

        公訴意見:公訴機關認為,曾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構成投機倒罪,不是單位犯罪,應適用《刑法》第118條和1982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辯護意見:

        一、關于定罪方面的辯護意見。

        (一)曾某到潮陽市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為執行單位職務,系單位行為,為單位犯罪。下列事實足以證明。1、1994年11月至1995年2月間,曾某到潮陽市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之前,關于糧油食品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事宜,是外貿總公司副總經理符某年與下屬公司糧油食品公司經理謝某民跟張某平商定的。2、1994年11月2日曾某與符某干跟隨張某平前往潮陽市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外貿總公司與糧油食品公司派去的。該事實,有糧油食品公司謝某民經理的陳述證實(見本案《檢察卷》第90頁1995年3月14日9時10分謝某民的《訪問筆錄》第4頁14-16行)。3、符某干帶去潮陽市,與曾某虛開的兩本“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糧油食品公司經理謝某民叫該公司會計郭某花到臨高縣稅務局領回并交給符某干,由符某干帶去的。4、曾某與符某干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所得利潤均交給糧油食品公司,為單位謀取利益。第一次是1994年11月23日符某干從潮陽市返回單位糧油食品公司時,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所得利潤3000元帶回交給糧油食品公司。第二次是符某干返回單位不久,曾某也從潮陽市返回臨高,并把30000元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所得利潤交給糧油食品公司出納黃某環。隨后,糧油食品公司謝某民經理又叫該公司會計郭某花將《領票冊》給曾某到臨高縣稅務局領取一本百萬字頭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再次帶去潮陽市與張某平繼續聯營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業務。到1995年春節前,曾某又從潮陽市返回臨高,并帶回58000元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所得利潤交給糧油食品公司,20000元聯營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所得利潤交給外貿總公司副總經理吳某江。5、曾某此次回到臨高后,外貿總公司副總經理符某年及糧油食品公司謝某民經理到臨高縣稅務局匯報曾某在潮陽市聯營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業務工作情況。臨高縣稅務局的同志說:這樣的生意利潤雖少一些,但可以做(見檢察卷第96頁謝某民1995年5月8日10時的《調查筆錄》第4頁)。6、1995年春節過后,即1995年2月的某天糧油食品公司經理謝某民又交待該公司會計郭某花將《領票冊》給曾某到臨高縣稅務局領取百萬字頭兩本“增值稅專用發票”又次帶去潮陽市繼續聯營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業務,并派其公司員工王某森跟曾某一起去。 7、曾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被刑拘后,外貿總公司和糧油食品公司給曾某補發7月至11月份工資,還在銀行存放35000元另外給曾某作補償。以上事實證明,曾某三次到潮陽市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外貿總公司副總經理符某年與下屬公司糧油食品公司經理謝某民跟張某平商定后,由外貿總公司與下屬公司糧油食品公司指派前往的,且還派公司員工符某干、王某森跟隨曾某去,還為曾某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曾某到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所得利潤均交給糧油食品公司。因而,曾某到潮陽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外貿總公司與該公司下屬糧油食品公司派去的,是執行單位職務,是單位行為,為單位犯罪。

        (二)關于本案的定性和法律適用問題。

        1、曾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發生在1994年11月至1995年2月期間,根據我國當時刑法,無“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這一罪名,而本案終審判決是2000年11月23日,涉及到的刑事法律條文有:⑴199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偽造、倒賣、盜竊發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規定》第2條“以營利為目的,非法為他人代開,虛開發票金額累計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為他人代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額累計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事責任”。⑵1979年《刑法》第118條“以走私、投機倒把為常業的,走私、投機倒把數額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機倒把集團的首要分子,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⑶1989年3月15日最高兩院《關于當前處理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投機倒把犯罪案件的規定》第3條“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進行投機倒把犯罪,符合本規定第1條標準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117條的規定處罰;對于少數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刑法第118條規定處罰”。⑷1995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第1條“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死刑,并處沒收財產”。⑸1997年《刑法》第205條第2款“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除對單位判處罰金外,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2、根據上述刑事法律條文規定,曾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應適用1979年《刑法》第118條規定,以投機倒把罪給曾某定罪量刑。因為,曾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單位犯罪,且發生在1994年11月至1995年2月期間,在199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偽造、倒賣、盜竊發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規定》施行之后,在1995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和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1997年《刑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根據刑法規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曾某適用1979年《刑法》第118條規定處罰較輕。據此,辯護人認為,曾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屬單位犯罪,應適用1979年《刑法》第118條規定,以投機倒把罪給曾某定罪量刑,二審判決適用1997年《刑法》第205條第2款規定,認定曾某犯“虛開增值稅發票罪”判處曾某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定性不準,適用法律錯誤。

        二、關于量刑方面的意見。

        辯護人認為,曾某是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且其是在單位領導指使下實施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建議以投機倒把罪在6-7年有期徒刑范圍內確認曾某的宣告刑。

        法院判決: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瓊刑再3號判決認為,曾某無視國家法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且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給國家造成的損失特別巨大,應依法予以懲處。原判認定曾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事實清楚,但認定曾某是個人行為錯誤,且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原判因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對曾某的量刑不當,亦應予以糾正。曾某及其辯護人關于曾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是單位行為以及曾某及其辯護人、出庭檢察員關于原判適用法律錯誤的意見有理,予以支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1979年《刑法》第118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當前處理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投機倒把犯罪案件的規定》第3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偽造、倒賣、盜竊發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規定》第1條、第2條、第5條?!缎淌略V訟法》第245條、第20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89條第(4)項之規定,判決如下:撤銷本院(2000)瓊刑終字第23號刑事判決第三項,即曾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改判曾某犯投機倒把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

        結束語:本案從1997年4月一審起至2000年11月終審判決,歷經原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1997)海南法刑初學第62號判決曾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其個人財產;二審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曾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裁定發回重審。重審后原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1999)海南法刑初字第31號判決曾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其個人財產;二審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0)瓊刑終字第23號判決判決撤銷原海南中級人民法院(1999)海南法刑初字第31號判決,改判曾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再到2017年12月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瓊刑再3號改判撤銷本院(2000)瓊刑終字第23號刑事判決第三項,即曾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改判曾某犯投機倒把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足見本案的重大與復雜。關于曾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事實,控、辯以及法官三方均無爭議,分岐意見較大為:一是曾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單位行為,還是個人行為;二是曾某構成投機倒把罪,還是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三是應適用1979年《刑法》第118條規定以投機倒把罪處罰,還是適用1982年全國入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1條第1項規定處罰以及適用1997年《刑法》第205條規定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處罰。辯方認為,曾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單位犯罪,并發生在1979年《刑法》施行之后,在1995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和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且適用1979年《刑法》第118條規定較輕,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應適用1979年《刑法》第118條規定處罰。原判決認為,曾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應適用適用1997年《刑法》第205條規定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處罰。但再審判決認為,曾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構成“投機倒把罪”,且是單位犯罪,應適用1979年《刑法》第118條規定處罰,采納辯方的辯護意見。20年后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改判本案,可謂遲到的公正審判。值得一提的是,辯方的辯護意見自1997年一審開始提出,直至重審以及到兩次二審堅持,但是仍未得到控方和一、二審法庭的支持,從而導致曾某被錯判。雖然時隔20年后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采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糾錯改判曾某有期徒刑10年,但必競已造成曾某多坐10年3個月零8天冤獄。且依照國家賠償法規定,因有罪改判,曾某又未能取得國家賠償,真令人嘆息。曾某兩次被一審判處死刑,二審改判無期徒刑,服刑20余年釋放后再審再釆納辯護人原審的辯護意見,改判曾10年有期徒刑的案例是罕見的。本案警示我們法律人,無論是檢察官、法官,還是律師,每辦理一宗案件,都必須有高度的責任感,認真研判案情和精準把握法律,公正司法,謹防冤案發生。

        (供稿人:王正郭、王端木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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