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立等人涉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程曉璐律師
【案情簡介】
XF集團系國內著名鋁電企業,更是L市C縣當地經濟支柱,2017年7月,D市境內TH河(系跨多個流域、多地共管河流,L市和D市是上下游的關系)前油坊橋國控斷面累計3個月出現超標,因XF集團此前曾參與過徒駭河污染治理工作,積累一定治理技術和經驗。因此,縣政府決定讓XF集團接手應急治理工作,按照之前第三方機構治理方案實施治理。
2017年7月26日,王某立根據集團領導安排組織人員到前油坊橋西側五十米左右的加藥點往徒駭河加藥降低COD數值,8月10日,王某立到前油坊村支部書記家借來澆地用的軟水管,組織工人將軟水管一端接在前油坊橋水質監測站院內的砂井潛水泵上,另一端安裝上一截3.98米的硬塑料水管引入徒駭河中,并固定在檢測設備上,硬塑料水管的出水口正對著監測設備的水樣取水口處。8月10日至9月5日期間,王某立組織、指揮值班人員每日在監測設備自動取水的六個時間點前十五分鐘左右,打開砂井潛水泵的電源開關,通過安裝的水管將抽取的地下水沖到檢測設備的取水口處,干擾檢測設備水質采樣。8月26日左右,王某立根據領導指示將前油坊橋投藥點的投藥設備拆除運回,只留下少量塑料管材。9月5日,王某立等人被禹城市公安局食藥環偵大隊當場抓獲。
2017年10月1日,王某立等人因涉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被逮捕。2017年11月15日,禹城市公安局將案件移送禹城市檢察院審查起訴,11月22日,禹城市檢察院向禹城市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認為王某立等人通過安裝的水管將抽取的地下水沖到監測設備的取水口處,干擾檢測設備水質采樣,使計算機系統不能客觀反映真實水質質量狀況,造成監測數據嚴重失真,觸犯了《刑法》第286條之規定,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代理意見】
公訴機關關于王某立構成破壞計算機系統罪的指控,證據不足,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被告人王某立的行為依法不構成破壞計算機系統罪。
一、指控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指控的行為事實不清
庭審調查查明,王某立的確有組織、指使程健安裝沖水設施的行為,但是,程健安裝的設施是否到位,是否能把井水沖到檢測設備取水口,則沒有確切的證據證實。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刑事犯罪案件現場勘查規則》,偵查人員應當采取不破壞現場痕跡、物品的方式進行勘驗、檢查并拍照固定,但遺憾的是,本案偵查人員卻直接將沖水裝置進行打撈取證,沒有進行水下作業拍照、錄像固定?,F場勘查、檢查不符合規范要求,現場遭到破壞,拍攝出來的關于沖水裝置的現場照片不能作為證明被告人實施本案指控的犯罪行為的證據。
本案中,進行水下作業安裝的只有程健,而程健本身也是摸索著安裝,連取水泵的取水口在什么位置都說不清楚,也看不見,只是憑感覺進行安裝。之后,沒有任何人再下到水里進行檢查,塑料壺是否對準了取水口處,距離有多遠,在水下是否經過河水和其他外力的沖刷,位置發生偏離,均未查清。而現場勘查又是采用破壞現場的方式進行,將裝置打撈上來拍照,原始樣態早已發生改變,塑料壺還是破損的,不排除塑料壺在水下是受到強大水流的沖擊所致破損,更不排除沖水位置發生嚴重偏離,致使沖水行為根本難以干擾到數據采樣。
(二)指控的結果事實不清。
破壞計算機系統罪依法應該是“結果犯”,必須達到清楚確定的法定結果才能構成本罪。具體到本案,必須公訴機關證實被告人干擾采樣的行為造成檢測數據嚴重失真??v觀本案證據,公訴機關據以認定犯罪結果的有兩類證據,一類是由禹城市環境監測站先后出具的兩套監測報告;另一類則是山東省環保廳、D市、禹城兩地環保局出具的說明。
就禹城市環境監測站出具的報告看,該檢測報告在檢測COD時用的是作廢的化學分析方法,直接導致了這部分檢測結果無效,這一點連控方也予以認可,不得已第二次開庭,控方用所謂新的檢測報告替代了原來的報告,但檢測機構和監測人仍然是原來的。首先,采樣人員、授權簽字人沒有資質。根據環境監測的相關法定規程,采取水樣的人員必須經過培訓,持證上崗。但是在案證據證實,本案監測報告的水樣提取人,根據其本人的證言,其既沒有接受過任何培訓,也沒有取得上崗證,根本不具有上崗資格。同時對于取樣的基本規程和要求也根本不知道,其準確性根本無法保證。其次,關于采樣和監測的方法及流程不符合行業技術的規范要求,提取的樣品不排除受到污染和外來因素干擾,從而影響監測結果的客觀性。從整個監測過程看,監測人員居然不做原始記錄,沒有工作日志,還采用作廢的分析方法進行監測,整個檢測過程嚴重違反法定操作規程,如何保證和體現其監測過程的規范性和專業性?采樣人員、監測報告的授權簽字人無資質,采樣及監測流程不符合規范要求,監測的分析方法錯誤,由此得出的監測報告漏洞百出,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關于山東省環保廳等單位出具的情況說明,也存在諸多問題:
1.從形式上看,不屬于我國刑訴法規定的任何證據種類,不具有證據資格。
2.從內容上看,其推論結果也與本案沒有關聯性。首先山東環保廳的說明只是對法律適用的解釋,并沒有在主文中對本案事實進行評價,其結論不具有針對性,與本案無關。而且其所講的影響省內排名等說法,與我們調取的其他證據明顯沖突,因為各地排名依據的根本不是國控點的監測數據,而是人工檢測的數據,證明該說明與事實不符,不足采信。
3.這些說明本應建立在可靠的檢測報告基礎上才有說服力,現在連檢測報告本身都不可靠,這些說明存在的基礎和前提都不具備,其證明的客觀性和效力也就大可質疑。
(三)因果關系事實不清
根據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在案查獲的相關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證據,均能證實無論是在指控的所謂犯罪時間段(8月10日至9月5日)內,還是該時間段前后,被告人在前油坊橋上游的劉橋以及前油坊橋當地,都設置有噴灑化學制劑的設施,并按時噴灑相關降污化學制劑,這種應急治污方式根據有關規定是允許的。這些制劑的噴灑,勢必會降低河水COD和氨氮等指標,影響國控點抽取水樣的檢測數據。這樣,國控點抽取的水樣無法排除受到化學制劑的影響。也就是說,國控點的檢測數據如果無法排除化學制劑的影響,就很難得出各被告人沖水是影響國控點檢測數據確定唯一的原因,這樣被告人的沖水行為與檢測數據的生成,就不具有刑法上所要求的確定的因果關系,換言之,被告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關系是不清楚,不確定的。
二、法律適用錯誤
對于兩高《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的“干擾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行為論以破壞計算系統罪的理解,也必須以《刑法》第286條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文本規定為前提進行。即必須理解為:進入計算機信息系統后的“干擾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才有構成本罪的余地。王某立的行為只是改變了環境監測系統采樣的外部物理環境,但其行為并沒有侵入到監測系統的內部,更沒有造成監測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將王某立的行為適用司法解釋第10條的規定論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屬于罪刑法定原則禁止的類推適用,已經超出一般人對于文字字面含義的理解,一旦超出一般人對文字字面含義的理解,意味著超出了國民的預測可能性,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保障公民行動自由的宗旨,屬于錯誤解釋和適用法律。
【判決結果】
禹城市檢察院于2018年12月14日決定撤回起訴,2019年1月11日,禹城市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立不起訴。
【裁判文書】
禹檢公訴刑不訴[2019]1號 不起訴決定書
【案例評析】
雖然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但司法實踐的認定和判決依然具有參考價值。因為最高法《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作為2016年11月7日剛剛頒布施行的司法解釋,其中因為以“干擾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定為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尤其是僅僅干擾采樣的外部物理環境,沒有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內部,而按照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多少具有類推適用的意味,在實踐中應是慎之又慎。
辯護人經過檢索,通過干擾采樣口附近的外部物理環境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定罪的案例僅有3件。最為有名的是環保部參與督辦的西安張某、唐某某案。辯護人經對比和研究發現,此類作為定罪處罰的案件具有以下三個共同點,而這些共同點,作為本案是不具備的。這類行為手段如果定罪,往往具有以下三個特點:
第一,干擾采樣的手段特點已經造成監控系統的采樣與外界發生了隔絕,甚至幾乎完全阻礙了監測系統對外界的正常采樣。比如西安張某、唐某某案,其犯罪手段行為已經造成監控系統的采樣與外界幾乎發生了隔絕,而并非本案中的行為手段并沒有采取隔絕監測系統對外界正常采樣的方式,沒有直接罩在取水泵的取水口讓其無法從河水中采樣,也沒有斷開電源,只讓其抽取井水。本案中,王某立等人通過安裝的水管將抽取的地下水沖到監測設備的取水口處,并沒有造成與外界采樣的隔離,而且在采樣開始5分鐘就停止沖水,但取水泵卻還繼續采樣直至滿15分鐘停止采樣,這就決定了取水泵抽取的主要還是河水。因此,從干擾采樣的嚴重程度、行為手段上,本案與檢索到的類似案例都有著本質的區別。
第二,必須造成監測數據的明顯異常,且這種異常的判斷一定有直觀的數據比對和相關證據支撐。當然行為手段本身就決定了是否會出現監測數據的明顯異常。比如西安案中,造成自動監測數據多次出現異常,多個時間段內數據嚴重失真。中國環境監測總站出具了監測數據異常情況的函,列舉了閻良子站與西安市其他12個子站均值的對比數據。這是具有可比性的,因為同樣都為西安區域內的空氣,且都用自動監測設備測出的數值,經過對比后發現閻良子站的數據顯著低于其他子站,數據嚴重失真的后果就顯而易見了。而本案中,公訴機關試圖用人工監測數據和在線監測數據進行比較的差異,說明在線監測數據存在異常是證據不充分的。因為人工監測數據由于采樣人員沒有資質、采樣方法不符合規范要求,依據此檢材作出的監測報告,本來就無法作為證據使用,更何況人工監測的數據和在線監測數據由于監測方法、設備、受外界干擾的影響不同,本身就存在誤差。公訴機關舉證說明人工監測的氨氮數據高于在線監測數據達7倍、8倍、11倍多,但是不要忘了,即便有這些差距,人工監測數據也是在正常值范圍內,更何況這種7倍、8倍甚至11倍的差距,不是僅僅出現在案發的8月10日至9月5日期間,在8月10日之前和9月5日之后的其他時間段也大量存在,這說明在線監測數據一般都低于人工監測數據,并非因為受到沖水的干擾而降低。此外,辯護人通過對比8月10日前和9月5日之后一周的國控點的在線監測數據在沒有受到沖水干擾的情況下,無論是化學需氧量還是氨氮的數據對比都顯示平穩,沒有出現異常波動。
第三,要有證據證實因為干擾行為導致的數據失真已經造成嚴重的危害后果。西安案中,根據環保部出臺的危害后果的說明,證實失真的數據已經用于評價所在城市的空氣質量狀況,并對區域內的城市和區縣空氣質量進行排名和考核,眾所周知,空氣質量排名本身就是以在線監測數據作為依據,且實時播報,老百姓也都非常關注。然而,本案中,無論是山東省環保廳還是D市市環保局出臺的對于危害后果的情況說明都語焉不詳,非常模糊,現有證據只能說明被告人主觀上想進行干擾,但干擾到了什么程度是否足以造成數據嚴重失真沒有說明。D市環保局出具的危害后果的情況說明中只是稱“前油坊斷面自動監測數據的失真,嚴重影響D市對禹城市水質改善情況的考核和排名,損害D市公信力,侵害公眾知情權,影響環境決策”,但是,究竟是否采納了干擾的數據作為考核依據,考核排名的依據都是哪些,考核排名的具體情況是什么,究竟如何影響了考核排名等等均沒有證據支撐。
反而辯護人通過舉證說明在線監測數據根本并不作為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為此我們還依法調取了L市和D市關于8、9月份聯合采樣的記錄以及D市、L市分別是8月3日和9月5日去聯合采樣后作出的監測數據。而這個數據每月一次,根本沒有受到影響,不會影響到考核排名,更沒有侵犯公眾知情權,也不會帶來影響政府環境決策的后果。因此本案缺乏認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后果嚴重”的證據。
可見,無論從行為手段、數據是否嚴重失真以及危害后果方面都與被定罪處理的三個案例有本質的區別。如果對王某立等人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論處,是與司法實踐相背離的。
【結語和建議】
本案發案背景特殊、復雜,涉及L市、D市兩地的歷史恩怨和環保責任分擔。王某立并非出于個人私利的目的實施該行為,而是根據政府決定,受單位委派治理水污染,出于盡快完成領導交辦任務,確保水質盡快達標或始終保持達標的想法,想出用向取樣口沖水的方式干擾采樣,但最終是否足以干擾造成數據嚴重失真卻沒有充分證據證實。
案發起因和過程都暴露出了案外因素干擾司法的問題。偵查階段,偵查機關無端剝奪律師會見權;審查起訴階段,公訴部門限制律師閱卷權,也不聽取律師的意見。這些反常的現象說明,案外因素的干擾是明顯而強大的,這些干擾直接違反了國家的法律規定,與依法治國的基本國策嚴重背離。
我們認為,對環境的保護,對環境違法、犯罪的懲處必須堅持依法辦事。落實到本案,對被告人行為的認定必須嚴格按照刑法、刑訴法的規定進行考量,任何拋開法律規定認定案件的地方保護主義,都是違法的,也是中央決不允許的。經過辯方有效辯護和多方努力,最終促使法院、檢察院拋開案外因素干擾,采納律師意見,檢察院撤回起訴做不起訴決定。